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實際傷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烈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0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告王文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34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財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峰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侯俊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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