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敬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敬源均已認罪,且與父母同住,非住所不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任何跡象或情況作而有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建請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柯政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被告未完成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本案員警執行拘捕過程中,拒捕逃跑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情急之下將該址大門撞凹,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收受地檢署通知到案之司法文件,但因不想進去關而未到案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此益見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告等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