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10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7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在台南市○○路「創意冷飲卡拉OK」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其友人乙○○返家。後於同日凌晨2點45分左右,其正沿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作左轉彎。正好 張信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均沿前述中華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亦同時正常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張信雄、己○○2人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該交岔路口處,直接撞擊張信雄、己○○2人所騎之機車,並造成張信雄受有顏面及左側臉窩、胸部挫傷合併連枷胸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張信雄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7日凌晨3點16分左右,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因之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式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左側肩胛骨關節盂併本體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己○○亦因之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兩上肢無力,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則因之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甲○○所駕駛小客車之乘客乙○○,亦因此受有左眼、左側腰部、右手手指及頭部受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甲○○後於同日凌晨3點33分左右,經警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己○○、戊○○、丁○○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40張。
(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7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五)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8月1日第025842號、94年8月6日第026702號、94年8月8日第026872號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4年12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40013857號函附之病患診療摘要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0日住字第26927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

(七)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95年刑調字第19號調解書及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3號調解筆書各1份。
(八)95年2月21日、3月8日、4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乃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張信雄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7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其所犯上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另被告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讓轉彎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以及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作左轉彎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雖屬重大,且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張信雄死亡之嚴重後果,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張信雄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一情,有上述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經核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並因過失而肇事致人死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行事,相信應無再次犯罪之顧慮,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式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左側肩胛骨關節盂併本體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害人己○○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導致兩上肢無力,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致被害人丁○○則因之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及左恥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復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然因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且因公訴人又認上述各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部分,則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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