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人聯絡名冊、帳冊各壹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叁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戊○○(綽號:「便當」,現經本院拘提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現金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庚○○先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處所,經營私人重利借貸(俗稱:地下錢莊),並與自同年四、五月始加入之戊○○,以庚○○負責提供借貸資金(出資),兩人再分頭尋覓及接洽前來借貸之客戶,而戊○○有時並需至上址向庚○○拿取借貸金後轉交客戶等方式,乘客戶乙○○、辛○○、丁○○、丙○○、甲○○、己○○、 林佩玲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沖龍 」之男
子、 蔡耀輝 等十餘人急需現款,陷於急迫、輕率之際,以每十日本金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利率,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同時由客戶提出身分證、駕照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始能取得借貸款項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藉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兩人並均恃之為業(其等所收回之利息款項,依序由庚○○、戊○○以七比三之比例分款牟利),而庚○○亦基於前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方式借貸予戊○○。嗣因庚○○另案遭到通緝,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緝獲,並在上址扣得借款人聯絡名冊、帳冊各一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已簽發之本票三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所示),證據並補充:(一)、被告 潘冠隆 於本院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丁○○於本院時陳述:我那時因為急用,雖然金融機構小額信貸利率比較低,但因我信用不好,所以才向被告借錢,利息是每一萬元本金十天一千元利息,我向被告戊○○說要借錢,也知道錢是從被告庚○○處借來的等語。
三、又按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然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卷附之借款人聯絡名冊、帳冊、已簽發之商業本票影印等物可佐,核與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乘人危急時輕率決定之際,從中獲利,其在本案之行為分擔具主導地位,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丁○○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我不想追究被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雖自承迄至被查緝為止,已有收息獲利,然而,其亦供稱所貸出之款項,尚有部分因被害人丙○○等人得款後旋逃匿而未收回本息,且被告所收取在法定限制範圍內之利息,仍屬合法,依此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之非法利益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借款人聯絡名冊、帳冊各一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三張,因非被害人甲○○、乙○○等人為清償款項而交付被告,乃僅供各借款之擔保,被害人等尚可因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故尚不能逕認即屬於被告所有,且重利罪之被害人等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亦無法全部視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貸金額│約定利息│年利率│││├───────┤│││││借貸日│││├──┼───┼───────┼──────┼────┤│一│乙○○│10000元、│以每10日,本│約360﹪││││30000元│金金額之10分│││││(共40000元)│之1計算││││├───────┤│││││94年3月11日、││││││94年4月中旬某││││││日││││││(分2次交付)│││├──┼───┼───────┼──────┼────┤│二│辛○○│35000元、│同上│同上││││5000元││││││(共40000元)│││││├───────┤│││││94年5月17日、││││││94年6月27日││││││(分2次交付)│││├──┼───┼───────┼──────┼────┤│三│丁○○│20000元│同上│同上│││(明喚│(全數清償完畢│││││)│)│││││├───────┤│││││94年5月25日│││├──┼───┼───────┼──────┼────┼│四│甲○○│30000元│同上│同上│││││││││├───────┤│││││94年5月17日│││├──┼───┼───────┼──────┼────┤│五│丙○○│30000元│同上│同上│││││││││├───────┤│││││94年5月16日│││├──┼───┼───────┼──────┼────┤│六│己○○│20000元│同上│同上│││││││││││││││├───────┤│││││94年3至6月間某││││││日│││││││││├──┼───┼───────┼──────┼────┤│七│林佩玲│20000元│同上│同上│││││││││││││││├───────┤│││││94年3至6月間某││││││日│││││││││├──┼───┼───────┼──────┼────┤│八│姓名、│15000元│同上│同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沖├───────┤││││龍」之│94年3至6月間某│││││男子│日│││││││││├──┼───┼───────┼──────┼────┤│九│蔡耀輝│20000元│同上│同上│││││││││││││││├───────┤│││││94年3至6月間某││││││日│││││││││├──┼───┼───────┼──────┼────┤│十│戊○○│20000元│同上│同上│││( 玄宗 ││││││)││││││├───────┤│││││94年3至6月間某││││││日│││││││││├──┴───┴───────┴──────┴────┤│編號1至3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則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附件:(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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