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
吳韋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乙○○、 洪啓惟 、 吳佳鴻 (洪啓惟、吳佳鴻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業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判處罪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為「尼呀」、「昨天那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找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遂於民國105年9月4日邀約洪啓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洪啓惟再於105年9月5日介紹吳佳鴻一同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後,乙○○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洪啓惟,交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1臺、傳統手機1支及已下載「QQ」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昨天那個人」等聯絡人之智慧型手機1支予洪啓惟,而洪啓惟、吳佳鴻隨即接獲「尼呀」指示,至桃園市區設有空軍一號宅急便公司之某置物櫃內收取由不知情之 彭鉅 男寄交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各1張( 彭鉅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382號、106年度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己○○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前揭由彭鉅男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後,洪啓惟、吳佳鴻旋即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一同持上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陸續於設置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數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款後依「昨天那個人」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分次交付予「昨天那個人」或交付予乙○○,洪啓惟、吳佳鴻則各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處,將前開讀卡機1臺、傳統手機1支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返還予乙○○,乙○○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讀卡機、手機及所收取之詐得款項,均寄還予該詐欺集團,乙○○因而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三所示己○○等6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辛○○、乙○○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下稱109偵287卷,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一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0至191頁;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二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44頁、第56至58頁、第117至119頁、第132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啓惟、吳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106偵1257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2號卷,下稱10
6偵11012卷,第9至14頁;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60至63頁、第66至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230號函暨檢附彭鉅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211號函暨檢附彭鉅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
1號案於108年2月19日、108年8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107年12月19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4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存卷可考(見106偵1257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第70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7頁、第
181至18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尼呀」、「昨天那個人」等所屬詐欺
集團,與另案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三所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己○○、丙○○、丁○○○3人、被害人甲○○、戊○○、庚○○
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成立6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
2人與洪啓惟、吳佳鴻、「尼呀」、「昨天那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另案被告洪啓惟、吳佳鴻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乙○○前曾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流程之一環,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另案被告洪啓惟、 吳佳鴻業 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等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藉此犯行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乙○○於偵查時明確表示,其加入被告辛○○、另案
被告乙○○、洪啓惟及「尼呀」、「昨天那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協助詐欺集團領取、交付、取回前揭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讀卡機、手機及詐得贓款等事項,藉此僅獲取3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確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0元,然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獲之前揭報酬36,000元,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為避免執行時有重複沒收或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因本件詐欺犯行或自詐欺集團處,有獲取其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㈡至於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2張,及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讀卡機1臺、傳統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1支,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該讀卡機及手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該等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一│貳月。│├─┼──────┼───────────────────────┤│二│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二│貳月。│├─┼──────┼───────────────────────┤│三│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三│肆月。│├─┼──────┼───────────────────────┤│四│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四│貳月。│├─┼──────┼───────────────────────┤│五│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五│肆月。│├─┼──────┼───────────────────────┤│六│事實欄一暨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六│貳月。│└─┴──────┴───────────────────────┘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一│刑壹年貳月。│├─┼──────┼───────────────────────┤│二│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二│刑壹年貳月。│├─┼──────┼───────────────────────┤│三│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三│刑壹年肆月。│├─┼──────┼───────────────────────┤│四│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四│刑壹年貳月。│├─┼──────┼───────────────────────┤│五│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五│刑壹年肆月。│├─┼──────┼───────────────────────┤│六│事實欄一暨附│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編號六│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號│被害人│││││新臺幣)│││├─┼────┼─────┼──────────┼─────┼───────┼─────┼──────┼──┤│一│告訴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爽│105年9月│高雄市鳳山區建│29,980元│彭鉅男之玉山│原起│││己○○│24日17時36│購」購物平台及郵局人│24日19時48│國路3段242號│(起訴書原│銀行帳戶0473│訴書││││分許│員,致電告訴人,向其│分許│之臺灣新光商業│誤載為29,9│000000000號│附表│││││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起訴書原│銀行鳳山分行AT│38元)││一編│││││失,將原先該筆交易誤│誤載為19時│M│││號一│││││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55分許)│││││││││自告訴人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二│告訴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105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龍│26,012元│彭鉅男之玉山│原起│││丙○○│24日17時48│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人│24日19時57│安街169-3號之││銀行帳戶0473│訴書││││分許│員,致電告訴人,向其│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桃││000000000號│附表│││││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起訴書原│園龍安店ATM│││一編│││││失,將原先該筆交易誤│誤載為19時││││號三│││││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38分許)│││││││││自告訴人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三│告訴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N│105年9月│高雄市林園區鳳│29,985元│彭鉅男之玉山│原起│││丁○○○│24日18時53│DENHUD」購物網站及│24日20時19│林路1段92號之││銀行帳戶0473│訴書││││分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林││000000000號│附表│││││訴人,向其佯稱因內部│(起訴書原│園鳳林店ATM│││一編│││││人員作業疏失,將原先│誤載為20時││││號四│││││該筆交易誤設為分期約│16分許)│││││││││定轉帳,將自告訴人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105年9月││29,985元│彭鉅男之中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24日21時3│││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分許│││帳戶00000000││││││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起訴書原│││6259號││││││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誤載為21時│││││││││至右列帳戶內。│1分許)│││││││││├─────┤├─────┤│││││││105年9月││2,985元││││││││24日21時5││││││││││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21時││││││││││3分許)│││││├─┼────┼─────┼──────────┼─────┼───────┼─────┼──────┼──┤│四│被害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QU│105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國│28,985元│彭鉅男之玉山│原起│││甲○○│24日19時52│EENFASHIONSHOP」店│24日19時53│聯五路126號之││銀行帳戶0473│訴書││││分前某時許│家及銀行人員,致電被│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花││000000000號│附表│││││害人,向其佯稱因內部│(起訴書原│蓮國盛店ATM│││一編│││││人員作業疏失,將原先│誤載為19時││││號二│││││該筆交易誤設為分期約│52分許)│││││││││定轉帳,將自被害人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五│被害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105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大│29,989元│彭鉅男之玉山│原起│││戊○○│24日19時51│網站及永豐銀行人員,│24日20時29│有路480號之遠││銀行帳戶0473│訴書││││分許│致電被害人,向其佯稱│分許│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號│附表│││││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起訴書原│桃園大有分行AT│││一編│││││將原先該筆交易誤設為│誤載為20時│M│││號五│││││12筆訂單,將自被害人│28分許)│││││││││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105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寶│18,985元│彭鉅男之中國││││││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24日21時21│山街265號之全││信託商業銀行││││││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分許│家便利商店桃園││帳戶00000000││││││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起訴書原│金寶店ATM││6259號││││││款至右列帳戶內。│誤載為21時││││││││││51分許)│││││││││├─────┤├─────┤││││││(起訴書原贅載被害人│105年9月││9,985元│││││││另有於105年9月24日│24日21時53│││││││││20時53分許,匯款28,9│分許│││││││││85元,至彭鉅男中信銀│(起訴書原│││││││││行帳戶內)│誤載為21時││││││││││19分許)│││││├─┼────┼─────┼──────────┼─────┼───────┼─────┼──────┼──┤│六│被害人│105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66│105年9月│桃園市中壢區中│28,865元│彭鉅男之中國│原起│││庚○○│24日20時許│6」購物網站及中信銀│24日21時19│北路2段239號││信託商業銀行│訴書│││││行人員,致電被害人,│分許│之玉山銀行中原││帳戶00000000│附表│││││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起訴書原│分行ATM││6259號│一編│││││業疏失,將原先該筆交│誤載為21時││││號六│││││易誤設為12筆訂單,將│52分許)│││││││││自被害人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