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添榮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雖提出8年96期、每期(月)還款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更生計畫,然該清償比例僅為18.39%。又依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99年1月25日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每月收入雖有26,824元,然其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高達24,700元;且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伙食費項目之開支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亦仍高達12,000元;況其配偶每月分攤之家庭支出項目,僅有伙食費及子女教育費用(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326頁)。而聲請人之複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聲請人之妻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故聲請人與其妻均有所得,然2人未能平均分擔家庭必要支出,致聲請人之必要費用與現況相去甚鉅。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為適當,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支出,應依上開金額之6成即5,897元(計算式:9,829×60%)計算為宜,故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每月應為5,897元(計算式:9,82
9×60%×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因此,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5,726元(計算式:9,829+5,897=15,726),足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有浮報必要支出之情。
(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聲請人無7年內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又聲請人所陳報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4萬元;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0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卷第7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無財產),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95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負257,424元(計算式:120,000元-15,726元×24個月=-257,424元),該二者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萬元相較,聲請人所陳報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皆未低於後2者之數額,是聲請人未具有不得逕為認可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陳報之收支及還款成數,並考量聲請人之最大工作年限尚有20年等因素,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自難認公允,不符合由法院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四)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1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卷第7至9頁)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國99年6月4日公告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