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1日戒治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下施用毒品案件:(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於9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視為刑期未執行完畢,故與構成累犯要件不符‧‧」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9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從而,殘刑未執行完畢者,即與累犯要件不相符合,而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載有「撤銷假釋,有期徒刑2月18日」之內容,然查無殘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故認被告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前開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