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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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邑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69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103年4月15日)前之103年3月24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書理由僅載稱:㈠茲據告訴人 陳玉璜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借予被告方邑諒使用,被告迄未告知該車行蹤,仍下落不明,又該車購買原價額係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且需繳交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加計車輛折舊等費用,所受損失甚鉅,被告尚未賠償,難認被告有絲毫悔改之意,原審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失衡平,難以信服為理由,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僅泛稱:「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