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鎮
林進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被告 陳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雍鎮與被告林進剛係兄弟關係,被告林雍鎮於10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被告陳藝宗發生爭執,被告林雍鎮與被告陳藝宗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發生扭打,被告林雍鎮並持自備之水果刀1把欲揮砍被告陳藝宗,被告陳藝宗之友人 楊明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上前協助奪取被告林雍鎮之水果刀,過程中被告林進剛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聽聞樓下有打架聲,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下樓後,往被告陳藝宗之背部揮砍1刀,被告陳藝宗因而受有背部深度切割傷約20公分並背部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雍鎮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擦傷3×3公分、左頂頭皮挫傷血腫頭暈、背部挫傷紅腫11×3公分、左肘挫擦傷4×4公分、左手挫擦傷2×2公分、右膝挫擦傷3×3公分之傷害,被告林進剛受有左胸、右上臂、右手、右食指、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左大拇指、右上背多處挫傷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雍鎮、林進剛、陳藝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於103年5月7日被告兼告訴人陳藝宗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雍鎮、林進剛傷害案件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林雍鎮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藝宗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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