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4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 林曾素娥 (下稱林曾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妤蓁,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曾素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肘部、大腿、膝部挫傷、左足挫傷併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清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林曾素娥調解成立,且林曾素娥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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