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磬(原名郭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玉磬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郭玉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郭泰良)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玉磐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9月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E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調查郭玉磐另涉詐欺案件,於108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後,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Q21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Q215號)、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