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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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因駕駛堆高機不慎與告訴人 陳冠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導致對方翻車受傷,事發後被告馬上撥打119,並協助把車翻正、等待救援等,請念在被告為初犯,並一片善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堆高機與告訴
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雖被告仍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膀鈍傷、並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與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再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其於案發當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經診治醫師診斷所見,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明,是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明。復以被告本不得駕駛堆高機逕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且該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明確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非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失、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僅願意提出1萬5千元之補償而非賠償、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僅願以1萬5千元補償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㈢被告上訴以其事後有打119,並協助將告訴人車翻正,其為
初犯,並一片善意,請求能量處輕刑云云,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