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國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分裝夾鍊袋3個、吸管製藥鏟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坦承其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高達3,205ng/ml、嗎啡濃度高達18,342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且扣案之粉末6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端賴伊負擔,不僅要撫養母親,更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兒,倘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家中必陷入經濟困境,舉家惶恐,懇請准予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治,以全家庭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代謝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且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確有在為警查獲前幾日施用毒品,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轉強制戒治,係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件被告是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按上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請求准予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治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被告另稱如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家中必陷入經濟困境等語,究與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