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王彩芬

相對人 盧美華

盧慶松

盧億龍

盧美惠

詹昌達

詹國賓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

鄭一心丹羽 るみ

鄭一貫

陳秋香

王彩雲

王敏行

王聰永

王彩鳳

王聰淮

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

詹嘉維

詹豐澤

詹啟煌

盧宣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盧美華等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16號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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