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瑜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十一月六日前某日」,應更正為「十一月五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思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及負擔父親醫藥費之生活狀況;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為辦理貸款,率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 蔡聰吉 之財產損失為八萬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雖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提款卡並未返還,顯然該提款卡自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均由不詳人士實質佔有支配使用,已非屬於被告,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辯護意旨狀表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