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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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於民國7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判決送達20日,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