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7月18日8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年9月21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竹檢永德109撤緩毒偵201字第10990336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提。倘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或該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辦理。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因再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則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且此施用毒品案件又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是以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再者,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1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0日至108年10月19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年9月28日至108年7月19日,嗣期滿;又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至明。再者,觀諸被告係於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1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8年7月15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已係於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1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緩起訴處分之完成戒癮治療前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甚明,是以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1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應認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19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1月9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