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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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蘇錄魯
蘇寶珠 蘇耀堂 蘇恆輝 前列蘇錄魯、蘇寶珠、蘇耀堂、蘇恆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林昭文
蘇照惠
曾聖勇 兼前列曾聖勇訴訟代理人 蘇美女
蘇水仙
蘇必坊
蘇必安 蘇筆全 蘇必龍
蘇火
蘇悅弟 蘇泰輝 蘇泰椿 蘇泰陸 蘇金生 蘇國清 蘇國裕 蘇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昭文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 竹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7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55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384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 蘇照惠應 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蘇美女、曾聖勇、蘇水仙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房屋、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四、被告蘇必坊、蘇必安、蘇筆全、蘇必龍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H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I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五、被告 蘇火順 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房屋遮雨棚、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六、被告 蘇悦弟 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L1圍牆、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七、被告蘇泰輝、蘇泰椿、蘇泰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房屋遮雨棚、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N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N1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八、被告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蘇照惠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遮雨棚、面積1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林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被告蘇照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蘇美女、曾聖勇、蘇水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蘇必坊、蘇必安、蘇筆全、蘇必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被告蘇火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蘇悅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蘇泰輝、蘇泰椿、蘇泰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蘇照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至662-1號等建物占用,故以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經比對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9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同時撤回對被告簡 陳美英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原告撤回對被告 簡陳美英 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陳美英,被告簡陳美英並未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照惠、蘇水仙、蘇必坊、蘇必安、蘇必龍、蘇火順、蘇悅弟、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蘇錄魯應有部分為1/24、原告蘇寶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8、原告蘇耀堂應有部分為1/36、原告蘇恆輝應有部分為1/24。被告等人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圍牆、花園等,拒不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林昭文雖提出本院73年度認字第7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原告等均否認系爭認證書內印文之真正,又系爭認證書僅係第三人 蘇清波 個人所為之認證請求,並無任何代理其他人之記載、其他人亦均未到場,依69年6月20日修正、同年7月4日公布之公證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認證書對第三人蘇清波以外之人並不生認證之效力,被告林昭文無法據以主張有權占用。再者,上開認證請求,本院係於73年5月4日收文,係在被告林昭文所有同段452建號建物、原因發生日期73年1月17日之後,亦無從證明興建之前,曾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該建物單層面積僅130平方公尺,其後再私自增建成619平方公尺,益見被告林昭文所有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又被告蘇照惠等人雖於訴訟中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此為109年以後才製作之文件,況且,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不包含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是被告等為土地變更用途,興建房屋、鐵皮屋、圍牆等固定物,即屬無權占有,再者,占用特定部分使用之分管契約,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才生效力,縱認有此同意書,亦不能就特定部分占用,無民法第820條適用之問題。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圍牆、花園等固定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以利土地之利用,而維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林昭文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A房屋、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384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蘇照惠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D房屋、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⒊被告蘇美女、曾聖勇、蘇水仙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
測量成果圖上編號E房屋、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G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⒋被告蘇必坊、蘇必安、蘇筆全、蘇必龍應將坐落同地號
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F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H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I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⒌被告蘇火順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J
房屋遮雨棚、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⒍被告蘇悦弟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L
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L1圍牆、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⒎被告蘇泰輝、蘇泰椿、蘇泰陸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
測量成果圖上編號M房屋遮雨棚、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N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N1圍牆、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⒏被告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蘇照惠應將坐
落同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上編號O遮雨棚、面積1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昭文辯稱:當初其父親 林錦培 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經本院公證人作成認證書,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其每年亦依法繳稅等語。
(二)被告蘇照惠辯稱:系爭土地其有持分,620、660房屋係其所有,上開房屋均係於66年間興建完成。蘇家有四大房,各房在大家共有的土地上都蓋有房子,當初我們耕作的地方就是在現在蓋的房子的土地上;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均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等語。
(三)被告蘇美女辯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622號房屋係其與被告曾聖勇、蘇水仙所有,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當初係向原地主 蘇清坡 等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蘇必坊、被告蘇必安、被告蘇筆全也是向蘇清波購買土地。被告蘇火順是向 蘇覑 購買土地持份,蘇覑跟蘇清波是同一房等語。
(四)被告蘇筆全辯稱:其有土地持份,係向原地主蘇清坡購買等語。
(五)被告蘇泰輝、 蘇泰樁 、蘇泰陸辯稱:646、648、650號房屋係渠等3人所共有,上開房屋均係渠等父親 蘇相 捆於60幾年興建完成迄今; 蘇相捆 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當初各房有分耕種的土地,所以在耕地的位置興建房屋等語。
(六)被告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辯稱:656、658號房屋係渠等所共有,上開房屋亦係自60幾年興建完成迄今;另652、656、658、66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O部分遮雨棚,係被告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蘇照惠共有;當初各房有分耕種的土地,所以在耕地的位置興建房屋等語。
(七)其餘被告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620號、622號、626號、630號、636號、646號、648號、650號、652號、656號、658號、660號房屋或圍牆或遮雨棚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編號(編號K除外)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41至103頁),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55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卷二第41至4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或被告等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昭文辯稱當初其父親林錦培興建618號房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提出本院73年度認字第7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及後附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78至385頁)為佐,然原告否認之,並以前語為辯。⒈按系爭認證書作成當時之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及公證法施行
細則第73條分別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清波於73年5月4日持信函乙紙及系爭同意書乙份向本院公證處提出認證之請求,惟其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即系爭同意書上所載30名「立同意書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蘇清波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親自到場,亦未委任蘇清波或任何第三人為代理人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認證書上「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位上雖記載:「後附之私證書經當事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查所提繕本並有關證件核與原本及其身分相符,爰依公證法第肆條第貳款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除蘇清波外,其餘共有人蓋章部分是否確為各該共有人本人所為,已非無疑。
⒉又系爭認證書作成當時之公證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為公
證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認證之程序,係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故公證人實際所接觸者,僅為文書作成之形式真正而已,對於文書記載內容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未實際接觸,自不產生證明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規定,私文書經法院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指形式之證據力而言,因此對於經認證之文書其內容之真偽,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亦即上述推定,僅指文書之形式真正而已,至文書所載內容,當事人仍得爭執其正當性,法院尚須斟酌製作人之身份、職業性格、作成之目的、時期、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製作人之觀察力等,判斷其證據力之強弱(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同意書作成日期為73年4月1日,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3781號函提供之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影本記載之內容所示,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蘇火炎蘇九 二人,業已分別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日期前之66年1月15日、69年11月22日死亡,且蘇火炎之繼承人 蘇俊男 係於85年8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蘇九之繼承人 蘇吉蘇名蘇清漢蘇章蘇朝 則係於76年5月1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11至413頁、第419頁),是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蘇火炎及蘇九之印文,並非渠等二人本人所為之蓋章,應堪認定。
3.從而,被告林昭文持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父親林錦培於興建618號房屋前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難採認。
(四)本件被告除林昭文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辯稱渠等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均係源於當初蘇家四大房各自耕作之土地而來,或係向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蘇清波本人或該房成員所購買,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原告則否認上開被告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就此部分詳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蘇照惠到庭自承:系爭土地應該是沒有分管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訴訟前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約定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先此敘明。再者,到庭被告蘇照惠等人雖辯稱:蘇家有四大房,家族之土地雖為共有,然由各房分別管理,系爭土地是蘇清坡這房分到的耕地,被告等人或為蘇清坡這房之成員或後代,或向蘇清坡本人或該房之成員購得土地所有權,現有建物、地上物均自60幾年即存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均從無異議云云。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到庭被告上開所述僅能說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實難認各共有人間就各自分管之位置、範圍及面積等節,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存在而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當初確實係共有人蘇清波該房管理使用之範圍。再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實際上是否均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亦有未知,故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是以縱認被告等之房屋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占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不能以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依據。
⒉被告蘇照惠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
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除林昭文、蘇美女、曾聖勇、蘇泰輝、蘇泰樁、
蘇泰陸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蘇照惠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41頁),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各編號(編號K除外)之特定部分土地建築使用,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原告則否認之,辯稱前開同意書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處分或變更系爭土地性質之內容,雖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然而,依前開所述,於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屬管理行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認定其無民法第820條之效力,固難認有據。
⓶然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簽名,然細觀其內容,僅記載「茲有蘇照惠等1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13棟,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空白未載)張,地籍圖謄本(空白未載)張」等語,並於其下標示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惟該同意書並未載明「蘇照惠等18人」係指何人?「建築物13棟」係指何門牌號碼之建物?亦未添附標示各該建築物所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地籍圖或土地複丈成果圖,自無從明瞭上開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決議之內容究竟為何?亦當無從以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以多數決決定同意本件被告中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地特定部分得為占有、收益。
⓷依前所述,被告蘇照惠、蘇水仙、蘇必坊、蘇必安、蘇筆全、蘇必龍、蘇火順、蘇悅弟、蘇金生、蘇國清、蘇國裕、蘇國信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 張渠 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云云,自難憑採。又上開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之被告既無從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渠等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決議方式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林昭文、蘇美女、曾聖勇、蘇泰輝、蘇泰樁、蘇泰陸等不具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之占有人更無從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渠等之占有屬有權占有,亦不待言。
(五)準此,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皆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惟迄今均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同意上開房屋或地上物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圖所示建物、圍牆、遮雨棚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或其他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開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編號(編號K除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編號(編號K除外)之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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