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琴
王淑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下稱丙○○等2人)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108年10月底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乙○○擔任負責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丙○○擔任負責指揮車手、交付本案取款車手報酬之「車手頭」。丙○○等2人與年籍不詳自稱「阿凱」、「班」、「幸運七」、「 王偉華 」(下稱「阿凱」等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復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起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有誤,應予更正)。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車手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丙○○等集團成員後朋分利益。
二、案經庚○○、己○○、戊○○、癸○○、子○○、壬○○、丁○○、辛○○、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5-179、181-185、223-226、227-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癸○○、子○○、壬○○、丁○○、辛○○、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605卷第45-47、55-59、71-75、93-95、105-109、115-117、133-136、143-144、149-150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5605卷第49、63、77-81、99、155-179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附表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6所載部分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先前職業為物流業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屋、須扶養母親及奶奶、因月收入不足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因無力支付小孩學費、房租及生活費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人分別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職務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抽取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乙○○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29頁),是本院認定被告丙○○及乙○○本件犯罪所得皆為4,000元(以附表一詐騙總額為基準,並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地點詐得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庚○○(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20分起假冒「ANDENHUD」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內部員工出錯,使被害人加購物品將被扣款,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21時20分至108年11月16日21時27分網路銀行APP轉帳4999元 郭俊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32984元2萬7,985元2己○○(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59分起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內部員工出錯,使被害人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59分起至22時16分許。網路銀行APP轉帳15萬0,003元郭俊緯。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204111元5萬4,108元郭俊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3戊○○(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22時14分假冒「錢櫃」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可升級高級會員,如不需要則有銀行人員會與被害人聯絡,隨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22時14分台北市北投區立德路60(萊爾富超商)1萬9,123元郭俊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19123元4癸○○(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15時07分至108年11月16日15時10分。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內部員工出錯,使被害人會遭扣款,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15時07分至108年11月16日15時10分ATM(未敘明在何處匯款)3萬8,985元 張雅涵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共38985元5子○○(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18時45分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內部員工出錯,使被害人會遭定期扣款,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18時45分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ATM、台北市○○區○○街000號ATM、台北市○○街000號7-11超商ATM3萬元 劉懷馨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30000元6壬○○(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19時15分至19時19分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設定出錯,使被害人可能遭重複扣款,需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隨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19時15分至19時19分網路銀行APP轉帳4萬9,935元劉懷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99147元網路銀行APP轉帳4萬9,212元張雅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丁○○(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21分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設定出錯,使被害人設定為批發商,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21分ATM(未敘明在何處匯款)2萬9,989元 任家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29989元8辛○○(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40分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設定出錯,使被害人設定會遭扣款多筆,需到提款機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21時40分農會ATM(未敘明在何處匯款)2萬1,027元任家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21027元9甲○○(提告)108年11月16日晚間19時40分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因內部員工出錯,使被害人會遭扣款,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隨後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11月16日晚間19時40分網路銀行APP轉帳1萬5,123元任家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15123元附表二:
編號人頭帳戶被害人車手共犯(角色)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郭俊緯82/07/29Z000000000庚○○己○○戊○○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21時24分許統一超商: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27分許1萬5元108年11月16日22時13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2時14分許1萬5元108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2時24分許300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31分 許全家 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32分許1萬5元2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郭俊緯82/07/29Z000000000己○○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統一超商: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萬5元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雅涵80/03/09Z000000000癸○○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華南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9000元108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9000元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劉懷馨88/08/04PC00000000子○○壬○○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第一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9000元108年11月16日19時19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2萬元108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2萬元108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1萬元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雅涵80/03/09Z000000000壬○○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街00000號2萬5元108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9005元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任家安79/06/01Z000000000丁○○辛○○甲○○乙○○丙○○(車手頭)108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1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1005元108年11月16日20時01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市○○區鎮○路○段0000000號2萬108年11月16日20時02分許2萬5元108年11月16日20時03分許1萬5元108年11月16日20時06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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