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林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國霖代理人 羅朝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家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3689元,復將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6632元全數變價,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以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與保證債務,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萬1784元,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係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之條件已相當優惠,應避免債務人脫免扶養義務,累積自己財富並以清算、免責程序達免責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應不免責等語。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債務人持有信用卡期間以預借現金融資為主要消費項目,並以部分繳款或遲延繳款為清償方式,顯示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消費,96年9月26日起,債權人對債務人停卡,債務人應透過債務協商方式再與債權人協商如輕易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6.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尚有剩餘,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10.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337元,尚餘3633元,聲請前2年內即有餘額8萬7192元,則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52歲,未屆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11.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除清算分配款1萬2444元外,債務人並未受償,債務人於清算終結時,清償成數僅0.5892%,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關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至債權人受償總額達20%以上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限制,顯見受償比例過低,若予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等語。
1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務人自陳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月16日開始清算後資源回收及打零工,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等情,有本院10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為1萬1234元及債務人原與配偶分攤小孩保險費133元,加之債務人稱弟弟今年過年時往生,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全部債務人負擔,有多少給多少,沒有固定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父母親扶養費原由債務人與弟弟各負擔5000元,自弟弟死亡後,由債務人全部負擔,則以債務人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顯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2萬1367元(計算式為:1萬1234元+133元+1萬元=2萬1367元),故在債務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僅能有多少給多少,足徵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豐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上海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45、66至91頁),債務人消費行為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豐銀行、上海銀行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債權人花旗銀行雖稱債務人於清算終結時,清償成數僅0.5892%,未逾消債條例第142條關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至債權人受償總額達20%以上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限制,顯見受償比例過低,若予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等語。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
2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未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債權人花旗銀行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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