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告 高儷瑛 被告 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張貼肆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惟被告不做好社區服務,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區○○○○道公然辱罵原告「塞妳娘」、「卒仔」;於103年3月23日上午8時7分,在系爭社區大廳公然辱罵原告「我跟妳媽媽睡覺」;於103年3月24日下午6時55分,在系爭社區大廳公然辱罵原告「卒仔」、「幹妳娘」;於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36分,在系爭社區大廳公然辱罵原告「幹」、「丟臉」、「孬種」(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損害原告名譽。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連續3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1月16日至系爭社區擔任日間保全以來,競競業業做好保全工作,迄102年7月間,因原告誣賴被告帶仲介進社區,兩造因此不睦,且原告於99年間遷入系爭社區後,即與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及物管人員多有爭執,並衍生多起訴訟,系爭社區住戶因此於101年7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訴請原告搬離系爭社區。103年3月1日當日,原告於10時28分至櫃臺吵鬧,並重提原告對被告提告傷害之事,被告欲與原告說明,原告卻避走,被告才說原告「卒仔」、「塞妳娘」;103年3月23日7時許,原告至櫃臺污衊被告執勤不力,且原告於電梯張貼誹謗被告之紙條,致被告需處理清潔,因此情緒失控,才對原告說「我跟妳媽媽睡覺」;103年3月24日15時46分起,原告多次至櫃臺大吵,並向經過住戶誹謗被告「會打人」、「不知見笑」,又與被告爭論吐口水案件,被告情緒爆發,脫口「幹妳娘」,惟僅係口頭禪,並無惡意辱罵原告之意;103年4月12日係原告先蓄意以言語激怒被告,被告失控說了「幹」、「丟臉」,至於「孬種」僅是指原告敢做不敢當。申言之,原告多次以騷擾、叫囂及挑釁之行為,致被告遭受暴力欺壓而被激怒,但絕無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間素有嫌隙,訟爭甚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系爭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且原告曾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科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52、24763、24765、24766、2510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曾為系爭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指稱之「塞妳娘」、「卒仔」、「我跟妳媽媽睡覺」
、「幹妳娘」、「幹」、「丟臉」、「孬種」等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論),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大廈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大○○○區○○○○道、大廳,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幹妳娘」乙詞僅係口頭禪,並無惡意辱罵原
告之意云云。但查,被告係因原告到處跟住戶誹謗被告,且原告在切結書上書寫他人姓名,而非原告姓名,情緒爆發,始脫口稱「幹妳娘」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依當時情境,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原告不滿之意,乃以前揭用字直接攻擊原告,以使之有遭輕蔑之感受,而與不具實際意義,僅用以開啟下文,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有異,自難謂被告無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所為之其餘系爭言論,均係因原告汙篾、誹謗被告,被告被激怒下所為,但絕無犯罪之意圖云云。惟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言詞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況參諸被告前開自稱其所為各該言論之背景情況,縱原告有為被告所述之行為、言詞,仍難認此有何致使被告非以「卒仔」、「我跟妳媽媽睡覺」、「幹妳娘」、「幹」、「丟臉」、「孬種」等詞不可,且觀其上開言論內容,均為辱罵、濫罵、詆毀之詞,與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被告於系爭大廈擔任保全,兩造因素有嫌隙,訟爭甚多(見本院卷第42至90頁),及原告在系爭大廈社區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目前退休,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請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觀諸該道
歉啟事之「本社區白班管理員甲○○一向不做好社區管理,還有對做好社區住戶之服務,而一再管乙○○家中事,也一再騷擾乙○○」內容,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之內容無涉,顯已逾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範疇而無從准許。是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二之道歉事內容為當,且無羞辱加害人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
⑵本院復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係分別於於103年3月
1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7分、同年月24日下午6時55分、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36分,在系爭大廈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交誼廳走到、大廳,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可知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非僅1日,且兩造間素有嫌隙,有多次訟爭之紀錄,社區住戶應早有略聞兩造之紛爭,縱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之糾紛,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重大情事,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4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張貼如
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4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分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始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件一:
本社區白班管理員甲○○一向不做好社區管理,還有對做好社區住戶之服務,而一再管乙○○家中事,也一再騷擾乙○○,並辱罵乙○○。
附件二:
道歉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103年3月23日上午8時7分、103年3月24日下午6時55分、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36分曾辱罵乙○○小姐,本人謹此公開道歉,尚祈乙○○小姐見諒是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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