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簡志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倒數第2字起應補充:「因簡志霖為警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驗尿,」;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審易字第2653號卷第12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前開一
(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
4年4月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五)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去女朋友住處時,該址旁邊住很多奇奇怪怪之人而不小心吸入毒品之二手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
275頁)。查本案被告為警於104年4月9日採集其尿液之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71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4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觀之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高出甚多,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所導致。另縱被告辯稱其因女友住處附近有人在密閉空間施用毒品,其因在旁而吸入二手之毒品煙氣為真,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毒品之氣體,被告之尿液中亦不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主觀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簡志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就前開2案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9日21時45分經簡志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述│,辯稱伊所居住的地方為5.5坪之││││套房,而隔壁房間雖有對外窗戶,││││然仍有傳來施用毒品K他命之味道││││,或許因此吸食二手菸而導致其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被告簡志霖於104年4月9日21時45│││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事實│││2份││├──┼──────────────┼───────────────┤│3│「 譚詠文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果│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被告雖辯稱:在76年次之「││││譚詠文」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導致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然經查詢結果,全國││││名為「譚詠文」之人,均無符合被││││告所述之人,顯見其抗辯係屬虛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為有││││效之抗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