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章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章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第3字起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至8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第9字起至第9行末更正並補充查獲過程為:「 嗣馬章軒 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經馬章軒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並坦承為己所有,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且因警方亦查得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章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5、
9、12頁、第30頁至背面」、更正證據編號2第8至9行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為「104年2月5日尿液採驗同意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1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前開一
(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
2月5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4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外,並曾①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
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執行刑1年2月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及前開一(二)所補充為警查獲之過程,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之相片描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第3頁背面、第1至
2頁、第30頁背面),可知係被告主動交付藏於身上所施用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始為員警將相關物品扣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至親相繼離世,心情受有影響始頻繁接觸毒品、尚未能完全戒除毒癮、斷絕毒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尚有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其在本案第2次犯行部分,雖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考量其於本案第1次犯行查獲後,未經1月,即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猶心存僥倖,毫無悛悔之意,是就其本案第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減刑後,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第189號被告馬章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章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2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南雅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得其係通緝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因警方亦查得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章軒於警詢及偵查│伊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一、㈡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之事實│││液代碼為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0140)各1份、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402││││7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述一、㈡│││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犯罪事實。│││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