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林櫻桃 被告 蔡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206萬元部分不存在(詳本院卷第44頁);嗣更正為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詳本院卷第91頁);末再更正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206萬元部分不存在,其餘同前(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其負債4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2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源由乃係原告替友人 張懿雯 擔保而向被告借款
3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每月7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各21萬元,原告實際取得
308萬元。原告並有給付10個月各7萬元,另加計預扣3個月各7萬元,共計13個月之利息91萬元,及3萬5000元利息計4次共14萬元。是被告共給付利息105萬元及手續費21萬元,共126萬元。而被告收取為重利,連同手續費均為不法所得。爰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206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透過原告之同事張懿雯介紹,在張懿雯陪同下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一年後即還款,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立350萬元之擔保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註:35
0萬元本票及借據,後來原告已取回,詳後述),原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420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擔保。當時商議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兩造及張懿雯均在場,因為原告要借款350萬元,所以設定抵押多二成(70萬元),設定抵押金額為420萬元,利息為月息
2分,本金350萬元,故每月利息為7萬元,借款當時,係算原告先付3個月利息21萬元(由本金350萬元中扣抵),原告並開立9張利息支票(每張均為7萬元)予被告,因為原告算已付被告12個月利息(即由本金350萬元中先扣抵3個月利息21萬元,再加上原告開立9張利息支票各7萬元),故代書助理小姐才說,設定抵押時,利息就寫無,並非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確為「無」,若無利息約定,被告不可能出借。
(二)103年8月4日,被告又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10萬元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變成第一順位(註:當時係原告、被告及張懿雯一同前往),及交付原告7萬元(即應由原告支付張懿雯及 馬玉蘭 各3萬5000元之服務費,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二人服務費),被告當日係先從被告桃園區漁會先提領出30萬元,當日被告另又在台新銀行南崁分行當場交付12萬元現金予原告,至此原告之借款本金共達35
0萬元。
(三)原告所開立之9張利息支票均有兌現,但屆104年7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以後,原告均未再給付被告利息,約又積欠4個月利息28萬元時,原告又向被告再借款70萬元,稱要以部分再借之款項支付積欠之利息,被告不疑有他,復於104年12月1日至桃園區漁會提領47萬元,將其中之42萬元直接交付予原告(因原告再借款70萬元,先扣抵原告又積欠被告4個月利息28萬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協調,被告同意自104年12月1日以後,以月息1分計息。
(四)原告本開立3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但因後來又增貸70萬元,所以原告遂改開立4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以換回原3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並先開立2張利息支票,每張各4萬3000元予被告(註:因原告本要借款共430萬元,故月息1分的支票為4萬3000元,但原告後來只共借420萬元),此2張利息支票亦有兌現,但其後原告即均未付息,被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告僅支付部份利息,尚未清償本金及違約金,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420萬元及自105年2月起之利息暨每日按1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月7萬元,被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104年7月29日為清償350萬元債務日期。前揭350萬元借款,被告有預收3個月共21萬元之利息,原告並有繳交9個月共63萬元之利息。被告另有收受兌現原告簽發面額各4萬3000元之支票兩紙。兩造嗣於104年12月1日約定前揭借款利息減為月息1分。被告嗣以原告對其負債4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抗告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2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96號),因原告財產前經訴外人隋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故上述106年度司執字第18396號即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桃園區漁會匯款回條、面額350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4號、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非抗字第124號裁定等件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即原告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契約方為成立,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有關103年7月30日借款部分:
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次兩造約定借貸金額為350萬元,被告並於103年7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餘額50萬元被告係何時交付,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認先預扣利息3個月計21萬元,餘額29萬元則以前述二(二)等情置辯。
②然證人張懿雯證述:我只知道有這筆借款(即350萬元
),至於被告是否有另幫原告清償台新銀行的借款,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抗辯:當時係兩造及張懿雯一同前往台新銀行代原告清償該行10萬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不實。另被告在台新銀行南崁分行當場交付12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固有提出103年8月4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而該存摺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其中12萬元確有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③基上,預扣利息不能計入本金成立消費借貸,被告抗辯
有代原告清償台新銀行10萬元債務及交付原告12萬元現金部分,亦不足採。則此部分消費借貸金額自應以被告具狀自認之取得金額308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為準。
⑵有關原告是否另向被告借款70萬元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被告固有提出104年12月1日提領47萬元
現金之存摺影本及面額420萬元之本票、借款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2、34、35頁),並以前述二(三)等情置辯。然原告既否認有收到42萬元現金,則前述提領現金紀錄,尚難逕認其中42萬元確有交付予原告,自無從認此部分金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至於被告認原告積欠4個月共28萬元利息部分,被告既
未實際交付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此部分亦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為308萬元。
(二)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為何?
1、原告固主張其給付利息13次,每次7萬元,另有給付3萬5000元利息4次計14萬元,應由本金扣除云云。姑不論原告先後主張給付利息之次數不一(見本院卷2頁、44頁背面、91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確有支付上述利息,故仍應以兩造不爭執之內容為據。原告既已自認前揭款項係給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其給付前述金額,自無從抵充本金。原告又主張:
被告收的是重利,是不法所得,要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初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年利率為百分之24,固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然此僅謂被告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原告任意為給付,自不能認被告為不法所得。是原告前揭給付之金額僅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未涉及本金,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本金為308萬元。
2、兩造對於原告已任意給付12月利息並不爭執,是被告應自
104年7月30日起按約定月息2分給付利息(被告原認至
104年11月間之利息抵入前揭借款70萬元內之本金,惟本院既認非消費借貸本金,自亦不得算入已給付之利息),惟原告既已認約定利率過高,則自104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兩造約定利率減至月息1分止,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是此部分利息為20萬5333元(308萬×0.2×4/12=20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自104年12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則原告應給付利息85萬2465元【(308萬×0.01×27)+(30
8萬×0.01×21/31)=852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5萬7798元(000000+852465=0000000),扣除被告自認尚有收到原告繳交4萬3000元之利息2次,共8萬6000元,被告可請求之利息為97萬1798元(0000000-00000=971798)。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違約金每日按1萬分之15計算(詳本院卷第22頁、23頁背面、25頁背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頁),若按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年息為萬分之5475(15×365=5475),相當於百分之54.75,顯然過高。爰審酌兩造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兩造利益等情節,認以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故違約金應以每年15萬4000元計算(000000
0×0.05=154000)。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至少有2年未繳利息而違約,是被告至少應給付違約金30萬8000元(000000×2=308000)。
4、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達435萬9798元(0000000+971798+308000=0000000)。該金額已超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42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206萬元部分不存在,尚屬無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收取共13個月之利息91萬元,及3萬
5000元利息計4次共14萬元,暨手續費21萬元,共126萬元,前揭重利利息及手續費均為不法所得,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返還原告云云。惟前開手續費21萬元,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另有關原告給付前開利息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原告訴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超過206萬元部分不存在,不應准許;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收取利息或手續費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1501│建│3,033.06│3033分之21│└─┴───┴────┴───┴──┴──┴─┴────┴───────┘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547│桃園市蘆竹區水│鋼筋混│3層,88.94│陽台:7.82│全部││││尾段1501地號│凝土造││││││││,8層││││││├───────┤│││││││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269之││││││││2號│││││├─┴──┴───────┴───┴──────┴──────┴────┤│共有部分:││水尾段553建號:3,2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