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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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即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李毓倫 鍾寧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建宇林志勇
林鑫佑林珈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7,342元(計算式:110萬5,841元+109萬1,501元=219萬7,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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