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田永嘉 相對人 楊智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其、 黃靖齡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下稱系爭委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北簡字第12825號判決抗告人與黃靖齡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抗告人與黃靖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第162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與黃靖齡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黃靖齡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委任事件之第一審、二審裁判費即應由抗告人與黃靖齡按人數平均負擔。而系爭委任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全應由抗告人與黃靖齡負擔。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既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則由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其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與黃靖齡即應賠償予相對人。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抗告人與黃靖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並命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亦只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表明尚未閱卷之詞,嗣於109年1月7日通知其於5日內到院閱卷,迄109年1月15日仍未獲申請閱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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