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 被告 李芯樂 即 張樹芬 即 張庭 于即 張歆諾 即 李歆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8年7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納,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0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元、違約金1,000元;被告另於10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8年7月13日起即未如期繳納,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65,40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672元、違約金15,6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67至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