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嘉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7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4、6、7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具狀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8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編號3、4、6、7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6、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對於定刑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卷第40頁),再衡諸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8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3、4、6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盜罪│││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628號│第9628號│第24657、25634、2755│││││2、31508、329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1日│110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78號。│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2、編號1至2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字5753號。│││第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編號3、4、6、7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盜罪│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657、25634、2755│第24657、25634、2755│第24657、25634、2755│││2、31508、32925號│2、31508、32925號│2、31508、329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判決│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753號。│第5754號。│字5753號。│││2、編號3、4、6、7所││2、編號3、4、6、7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2││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編號│7│8││├────────┼──────────┼──────────┼──────────┤│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盜罪│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4657、25634、2755│字第3632號││││2、31508、329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字5753號。│第5822號。││││2、編號3、4、6、7所│││││處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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