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9號原告 董怡君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楊色玉 被告 王誼喬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示之修繕方式,就上開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3房屋)之浴室使其浴室排水不滲漏至樓下造成二樓住戶財物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補字第1750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3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9月23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主臥室浴廁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樓之3房屋漏水之損害及修復等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系爭3樓之3房屋浴缸排水位置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牆壁、天花板潮濕、發霉,造成該位置擺放之木頭壁架及畫作遭汙水損壞。為此,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辦公室牆壁、天花板、木頭壁架修復費用83,738元(含稅),及畫作修復費用18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3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主臥室浴廁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房屋均僅有1/2所有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房屋僅有辦公室平頂漏水與系爭3樓之3房屋有關,故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估價表項次一所示「3樓熱水給水管更新為明管」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項次二所示「3樓房屋主臥浴廁防水層」修復費用,因排水管位於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對照原告提出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僅在浴缸下方排水管與地板交界處有小範圍水漬痕跡,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牆壁並無遭滲漏水浸漬之現象;且漏水時,原告之畫作是否放置於該處、是否有掛置畫作之吊環,均有疑義,原告之請求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之3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75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工法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員至
兩造房屋現場勘驗、測試,就系爭3樓之3房屋有無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因及修繕之項目、費用為為何等項為鑑定,該會於110年9月23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及結果」提出結論略稱:「⒈⑴、首先,就鑑定初勘及鑑定會勘時所觀察,2樓房屋有3處疑似滲漏水情形。其3處疑似滲漏水位置在辦公室平頂(含排水管)、茶水間平頂(含消防管)及浴廁平頂等空間。」、「⑵、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含排水管)之滲漏水原因分析: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上有3樓房屋兩間浴廁之浴缸淋浴間排水管、洗手檯地板排水管及馬桶糞管,滲漏水而呈棕褐色之排水管,對比相對位置為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浴缸排水管。……經鑑定研判,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防水層已失效,且浴缸下方排水管與地板交接處亦有滲漏情形。……。」、「⑶、2樓房屋茶水間平頂(含消防管)之滲漏水原因分析:……經鑑定研判,2樓房屋茶水間漏水原因,並非3樓房屋造成,而可能與大樓公共消防管有關……。」、「⑷、2樓房屋浴廁平頂之油漆剝落原因分析:……經鑑定研判2樓房屋浴廁平頂油漆剝落裂紋,係浴廁水氣上升至平頂,並囤積於平頂,其窗戶位置相對較低,……降低潮濕度相對困難……,此現象並非3樓房屋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查,足認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之漏水確為系爭3樓之3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失效,及浴缸下方排水管與地板交接處滲漏所致;其餘部分之漏水則與系爭3樓之3房屋無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3房屋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漏水,致受有漏水之損害,顯然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雖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依前開法條規定,仍得請求除去漏水之妨害。而原告欲排除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3房屋浴室始可修復,堪認係必要之修復方式。又就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平頂漏水之修復方法,須將主臥室浴廁相關衛浴設備先暫時拆卸,敲除牆面、地板磁磚,重新施作浴缸排水管與地板交接處防水層、地板防水層及牆面防水層至天花板高度,待積水測試完成後,再重新鋪貼牆面、地板磁磚,最後再安裝浴廁相關衛浴設備,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明言,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上開修復方式經濟且有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載修補工程內容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既為系爭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浴廁地坪防水層
失效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致終因防水層老化而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區域,自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擔維修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天花板、牆面因漏水而潮濕、發霉,擺放之木頭壁架、畫作亦遭汙水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修護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補字第175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滲漏水現況照片可參,堪信系爭2樓房屋辦公室部分確有因漏水而導致裝潢、畫作損壞,原告提出之修復預算之項目、費用亦屬必要、合理,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3樓之3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亦為1/2,則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總額為236,238元中,按其應有部分1/2即118,119元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2賠償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59,060元(計算式:3236,238元×1/2×1/2=5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樓之3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⒉⑴」所載施工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5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補字第1750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就聲明第二項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