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蔡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再審被告 陳秀招
王 陳秀雲 陳秀英 陳秀美 陳宗明 陳金水 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 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其於同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其中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計算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94,049元,而非前審第一審所認定之569,931元,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卻於主文諭示(全部)上訴駁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顯有錯誤: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有再審被告 沈陳秀姬 一人提出,其餘再審被告陳秀招、 王陳秀雲 、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係於前審一審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為當事人,而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則再審被告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其中之95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僅有再審被告沈陳秀姬為請求,故僅再審被告沈陳秀姬能請求給付該期間7分之1之金額。然原確定判決認依民法第821條前段,再審被告沈陳秀姬得以其名義為全體共有人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即再審被告沈陳秀姬得為其他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95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裁判。
⒉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有違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移送民事庭部分免納裁判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自應以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再審被告縱認有其他損害,或得依其他事由另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②再審被告於前審均指稱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日至99年11月12
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1月22日)期間仍繼續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認並非事實,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則再審被告於刑事訴訟附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98年2月1日至99年11月12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1月22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不合法。且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豢養狗隻乙情,認再審原告非將小狗繫養在系爭土地內,小狗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不足為再審原告竊占土地之證明,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就上揭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範圍之請求,前審法院應予駁回;或就逾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部分之主張另命再審被告繳納裁判費方得審理,惟原確定判決卻逕為審理,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再審原告未在系爭土地豢養狗隻,僅因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經營之機車行相鄰,狗隻活動有時會進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實無任其於系爭土地活動之情。而本件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32.3平方公尺,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零散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損害,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再審原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不得謂就系爭土地全部均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有不能利用全部土地之損害為論斷,有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既有前開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僅編號A、B、D、F、G合計32.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08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確定判決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逾46,083元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⒈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⒉前審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46,083元及其利息併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⒊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可採,再審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4,049元(應為569,931元),於主文中亦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顯見主文僅係誤寫,依職權更正即可,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沈陳秀姬於前審第一審起訴時雖僅以沈陳秀姬為原
告,然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沈陳秀姬126萬元及利息,並由再審被告沈陳秀姬代為受領,嗣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餘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業經前審第一審判決確認在案。而再審被告等人既均為 陳鄧 拿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故主張民法第179條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體行使,並未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係以不當得利,而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計算,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非其所有,自92年間某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沈陳秀姬等人於98年1月下旬通知再審原告將於系爭土地上圍籬,再審原告始於98年2月1日將占用物清除,但不久後卻又故態復萌,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等人於99年6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後,遂於99年11月12日向警提出告訴。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業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於98年2月1日後任意使小狗進入鐵絲網內土地,然民法不當得利與刑法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互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雖認為再審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未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並不妨礙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範圍。且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係經係起訴「自95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竊佔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洗車機、機車、輪胎、電池等物
,均係可隨時移動之物品,非一經放置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雖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採為竊占罪之理由。然觀再審被告沈陳秀姬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再審原告所放置之物品均散落於系爭土地上各處。再者,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坦承係其養的小狗自行從鐵網跑過去在該土地上大小便,而系爭土地位處市中心,不可能有野狗出現,則再審原告長年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具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實際管領系爭土地全部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前審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自94年8月1日起迄99年11月12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931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嗣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6,083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確定判決則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該部分,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0年4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間止,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則已罹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494,04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其中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計算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4,049元,而非第一審所認定之569,931元。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⒊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宣告,卻於主文諭示(全部)上訴駁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則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有如前述,則實質上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94年8月l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棄機車、狗屋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依據民法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8月l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26萬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69,931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523,848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6,083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690,069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再審被告於前審附帶上訴部分,非屬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自非前訴訟程序再開後辯論及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鄧拿 所有, 陳鄧拿業 於99年4月22日
死亡,由再審被告全體繼承系爭土地,嗣於102年5月15日由再審被告沈陳秀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㈡再審原告經營址設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唯志機車行
,共有2間店面,其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其所經營之前開唯志機車行與系爭土地毗鄰。
㈢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
金水對於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再審被告沈陳秀姬對於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
14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㈣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若干?㈤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
金水對於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沈陳秀姬對於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0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鄧拿所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陳鄧拿於99年4月22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對於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由再審被告繼承而為再審被告所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起訴時(100年4月14日)雖僅以沈陳秀姬為原告,然訴之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沈陳秀姬126萬元及利息,並由再審被告沈陳秀姬代為受領,已表明再審被告等七人有以訴對於再審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意,而因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再審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再審被告等七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審被告陳秀招、王陳秀雲、陳秀英、陳秀美、陳宗明、陳金水於一審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等七人126萬元及法定利息,其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補正當事人適格,自應認再審被告等七人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0年4月14日起訴時即已中斷。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第23號卷第1頁),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鄧拿雖曾於94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原告遷離占用物、請求占用費用及售地損失,然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時效自不因之而中斷,又再審被告雖於99年11月12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此與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再審被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原告就該部分,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則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0年4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5年4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間止,其餘部分(即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14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再審被告等七人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5年4月15日
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再審原告抗辯自95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僅再審被告沈陳秀姬能請求給付該期間7分之1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即應由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再審原告前雖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
電池、廢棄機車、狗屋等物,然已在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日圍籬前全部移除,此由被上訴人陳秀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被告搬完,我們才能進去圍鐵絲網」(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75頁反面),證人 吳仙明 證述:「被告搬走,我們才圍鐵絲網」(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78頁),證人 巫憲堂 證述:「(你們圍籬時,土地上物品是否全部清除?)是的」(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00之1頁),證人沈鴻文證述:「被告等搬走物品後,我們當天就圍籬,一次完成」(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01頁反面)。復參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簡易庭法官於101年2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時,鐵絲網內之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地上物,有當日拍攝之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34-43頁),另由再審被告所提出98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已由再審被告圍鐵絲網,且其上並無遭人占用擺設物品之情形(前審一審卷第126頁),是以,尚難認定再審原告在98年2月1日圍籬之後有前述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電池、廢棄機車、狗屋等物之情事。
⒊次查,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4月初又開始在系爭
土地上養狗、設置狗棚、種菜、架設鐵條、曬衣架等情(前審二審卷第138頁、本院卷49頁背面、第50頁),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在系爭土地在養狗,狗係其未綁好不小心跑進去等語。經查,證人 吳明樹 (受理報案員警)固於前審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1月12日伊受理再審被告沈陳秀姬之報案,說她的土地被長期侵占,經巡邏員警到場回報系爭土地上確有占用之事實,地上有鐵架、曬衣架、狗大便等,是隔壁機車行蔡春發占用的,伊就請蔡春發到派出所備詢,並將本案移送檢察署」等語(前審二審卷第110頁),然據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問:你有無在上述地段自行架設鐵條曬衣架?若有,於何時架設?)有的。約1個月前(正確日期已忘記),我本人架設。(問:你有無縱容自己所養之小狗於上述土地內活動並大小便?若有,有無清理?)是我養的小狗自行從鐵網跑過去在該土地上大小便,她本日報案警方到場後,我有馬上清掉,且曬衣架也已拆除。」、「(問:被害人既以鐵網圍起該土地,你如何侵入架設曬衣架?)因鐵網連接牆壁處有一小洞,我是從該洞侵入。(問:本日警方於該地段所採證之曬衣架(如搜證照片),是否即為你供稱一個月前你所架設之曬衣架無誤?)是的。」(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問:你之後還是有在那邊架設鐵條當作曬衣架?)沒有。那太冷了,我那邊風很大,他說了我馬上給他拆掉了,我蓋木板而已啦,那風很大。」、「((提示照片)問:上面是你的東西?)對啊,衣服在我這邊啊。」「(木板架呢?)問:是不是你的東西?)對啊,那是我的,以前那個風很大。」(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提示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問:這是你用的嗎?)是我的,我最近約兩三個月前架設的,現在已經拆除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0年1月12日偵查筆錄),觀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2日照片及警卷內之搜證照片(前審一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4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12頁),僅有一隻小夠站立鐵絲網內,地上有小狗大便,系爭土地上則有一鐵柱上面架有木板,該曬衣架係自毗鄰再審原告住處之鐵絲網延伸至系爭土地,對照證人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南側之住戶林 龔秀香 、 林益欽 夫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有在系爭土地架設曬衣架(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9-123頁),堪認再審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曬衣架為其架設乙節,應為可採。則再審原告有於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有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條、曬衣架之情事,應堪認定。
⒋再查,再審被告固提出99年11月12日照片多張,憑以證明在
圍鐵絲網後,再審原告放任小狗進入系爭土地大小便(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3-48頁),然縱照片內小狗為再審原告所飼養,並曾放任小狗進入鐵絲網內大小便,然對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之照片,可知再審被告所稱之狗棚,實乃再審原告所稱之曬衣架,是難以前開照片即認再審原告有於系爭土地內搭建狗棚養狗,而系爭土地上之狗大便是否全為再審原告所養小夠為排泄?再審原告是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養小狗之活動空間,或該小狗僅99年11月12日當日偶然進入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是以,自難以前開照片即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8年4月初起占用系爭土地養狗乙節為可採。⒌至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自98年4月初起有於系爭土地上
種菜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由再審被告所提出99年11月12日照片觀之,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人種菜之情形。至由再審被告所提出99年11月12日及100年12月29日之照片,雖可見鐵絲網旁有清理後留置在現場之盆栽及樹枝、樹葉等物(前審一審卷第132、133頁),然再審原告已否認上開盆栽及植物為其所有。參之被上訴人陳秀招及證人吳仙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親見再審原告種植或收成上開植物(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77頁、179頁反面)。另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後方之 林龔秀香 、林益欽夫婦,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曾在系爭土地臨渠等後門處種植數盆栽,然經再審被告通知後已毀掉,並均否認上開照片內之植物、盆栽與其等有何關聯,亦未證述該植物、盆栽為再審原告所設置(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9-123頁),復觀系爭土地上圍起的鐵絲網並非定著於土地,僅繫於立在土地上之支撐柱上,可輕易拉起鐵絲網進入系爭土地,是以,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盆栽及植物與再審原告有關,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4月初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乙節,即難認為真正。
⒍綜上,應認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
間,僅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內有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鐵條、曬衣架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若干?⒈自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期間:
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編號A、B、D、F、G合計32.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廢棄車輛、廢輪胎、廢電池、洗車機(含旁邊的大鐵桶、大型塑膠方桶及所連接之水管等物)、設置狗屋及養狗之範圍合計約32.3平方公尺,前經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簡易庭法官會同地政人員於101年2月3日勘驗現場,依兩造指出前揭物品先前放置之位置及其範圍,由地政人員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30-43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②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自94年8月1日前之某日起於系爭土
地上停放自小貨車,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4頁),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照片內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所有權人非再審原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44頁),且依前開照片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土地東側為再審原告機車行,西側為他人診所,在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日圍鐵絲網前,除再審原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F、G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且北臨臺南市○○路,任何人均有可能將車輛開入停放,此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小貨車為再審原告所停放,復不能排除他人停放車輛之可能性,況車輛具有高度移動性,縱係再審原告一時停放,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停放之範圍已有事實上管領力,自難憑單一照片,即認再審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情事。
③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3.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植栽等情,然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94年8月前系爭土地之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78頁),系爭土地南側確有類似瓜籐及盆栽等植物,然再審原告已否認上開盆栽及植物為其所有。參之被上訴人陳秀招及證人吳仙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親見再審原告種植或收成上開植物(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77頁、179頁反面)。另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後方之林龔秀香、林益欽夫婦,僅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曾在系爭土地臨渠等後門處種植數盆栽,然經再審被告通知後已毀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9-123頁),是以,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瓜籐、植物與再審原告有關,自難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使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植栽乙節為可採。
⒉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
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僅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內有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鐵條、曬衣架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該曬衣架(即再審被告所指之狗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界結果,乃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系爭刑事案件101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憑。是以,再審原告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應堪認定。⒊綜上,應認再審原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期
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F、G合計面積32.3平方公尺部分用以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電池、廢棄機車、狗屋等物,於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起則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用以搭建曬衣架。
㈣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F、G合計面積32.3平方公尺部分用以擺設洗車機、廢輪胎、廢電池、廢棄機車、狗屋等物,業如前述,而其既搭設狗屋,自有於系爭土地上豢養狗隻,雖其堆放洗車機、輪胎、設置狗屋、豢養狗隻等個別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惟上開物品散落於系爭土地各處,且狗隻活動範圍依常理亦係遍布整個土地,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租賃整筆土地,如何可能為如此大範圍而無限制之利用?是以,應認再審原告於98年1月31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至98年2月1日以後,既難認定再審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豢養狗隻,而僅於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占用如系爭土地成果圖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曬衣架,則該部分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既屬確定,自應以該部分面積即1平方公尺計算其所受之利益。至再審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因此受到妨礙云云,縱屬可採,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範圍,附此敘明。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形狀平整,前方面臨臺南市○區○○路,人車往來
頻繁,且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再審原告經營之機車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在卷可稽(前審一審卷第79至91頁、第225頁),本院經綜合考量上情,並審酌再審原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係將系爭土地供放置個人物品之用,並非供作營利用途,其所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至再審被告雖主張「伊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前審一審卷第183頁),然此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期間(94年8月l日至99年11月12日)不同,租金行情自屬有別,尚難認得比附援引,而難據以作為計算之依據。
②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122元;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89元。系爭21-50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臺南地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前審一審卷第49至50頁、第216至218頁、二審卷第24-26頁)。依此計算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02,17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於再審被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部分,再審被告係於100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就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4日前占用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部分,業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而再審原告自99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雖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然再審原告並未排除再審被告就前開占用範圍以外之土地利用,且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計算金額以外之損害,是以,再審被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超過302,176元以外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陳鄧拿(99年4月22日死亡)所有,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再審原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表一
⒈系爭21-5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
,95年4月15日至98年1月31日)①95年4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
【14,400×21×6%×[1+(2/12)]=21,168,21,168÷7=3,024元(僅沈陳秀姬)】②96年6月15日至98年1月31日:
【14,400×21×6%×[1+(8/12)]=30,240】③合計共33,264元。
⒉系爭2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5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
日為每平方公尺10,12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為10,289元)①95年4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
【10,122×11.3×6%×[9/12)]=5,147,5,147÷7=735元(僅沈陳秀姬)】②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14日:
【10,289×11.3×6%×[5.5/12)]=3,197,3,197÷7=457元(僅沈陳秀姬)】③96年6月15日至98年1月31日:
【10,289×11.3×6%×[1+(8/12)]=11,627元】④合計共12,819元⒊總計33,264+12,819=46,083元。
附表二⒈系爭25-1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61/365)年:
10,122元×146平方公尺×6%×(261/365)年=63,404元。
②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計(2+31/365)年:
10,289元×146平方公尺×6%×(2+31/365)年=187,918元。
③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共計1月:
10,289元×1平方公尺×6%×1/12年=51④合計:63,404+187,918元+51元=251,373元⒉系爭21-50地號土地部分:
自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計(2+292/365)年:
14,400元×21平方公尺×6%×(2+292/365)年=50,803元⒊總計:251,373元+50,803元=302,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