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英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英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英鈴於民國103年6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7、8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文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宋英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英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松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1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緩字第5208號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7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3紙、高松派出所信件具領簿冊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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