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 周廷彥
李榮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5月12日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廷彥、李榮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廷彥、李榮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八線179.3公里處(太魯閣國家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廷彥與被移送人李榮祥均為遊覽車司機,因行車糾紛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李榮祥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周廷彥,被移送人周廷彥隨即返回車上持農用鐮刀試圖反擊,兩人遂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周廷彥眼部受傷、李榮祥頸部擦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廷彥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李榮祥於警詢之陳述。
(三)和解書1份。
(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周廷彥、李榮祥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日間,地點係在游克、車輛眾多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馬路上,屬於公共場所,是被移送人周廷彥、李榮祥因行車糾紛而衍生之互相鬥毆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2人雖已達成和解,並均未提出告訴(參本院卷第30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周廷彥、李榮祥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續之時間、雙方受傷之程度,兼衡其等工作、生活狀況及行為後均能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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