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英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故與 吳貫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貫瑞之頭部及身體,致吳貫瑞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頭皮之擦傷、左肘之鈍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貫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英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吳貫瑞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39、41至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貫瑞發生
爭執,未能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貫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吳貫瑞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吳貫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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