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林茂雄 相對人 周明標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金源 相對人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4,533元後,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林上信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中之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一但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人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44,000元,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價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84,533元為適當【計算式:
4,544,000元×5%×(4+4/12)=98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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