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057、5360號、107年度緩字第1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7、5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確定,109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藥勺)1支(詳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2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惟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22時35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至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藥勺)1支。
嗣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57、5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
(二)惟就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藥勺)1支,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及藥鏟(藥勺)不是我的,是我朋友 阿村 放我這裡的;我不是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另外一個吸食器(毒偵5057卷第16頁正面、42、51頁背面、毒偵5360卷第13頁正面、),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藥勺)1支,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非無疑,且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記載「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藥鏟1支」,並未認是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就上開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內確有沾附毒品而屬違禁物,或為得專科沒收之物。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藥勺)1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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