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瑋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吳秀好 將其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吳秀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秀好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歐瑋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自行車,然辯稱:伊之前有一台相似的自行車,因為服用安眠藥後夢遊、意識不清,才在路邊牽了相似的腳踏車,並非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車籃前即掛有「松山慈祐宮守望相助隊」之大牌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7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51頁),顯非輕易可誤認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而夢遊云云,然其於本案有挑選未上鎖之自行車、騎乘該自行車行駛相當距離,均為目的導向的行為,更未對犯行喪失記憶,被告之行為既有上開特徵,實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況被告迄未提出服用屬於需處方箋始能購得之安眠藥相關證明,實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亦有竊盜客觀行為,自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併參考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經查扣而發還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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