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 黃渝洳 被告 高子涵
曾秉宏 戴鈺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29日連續於網路社群媒體散布包括指責原告於團隊中很混、提不出有概念發想之證明、沒有能力介紹組內設計作品、原告為完全不了解作品之人等不實內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乙○○、丙○○更將被告甲○○所散布之不實文章內容轉發至各社交平台上,其中被告乙○○並在平台上請視眾再將該不實文章轉發,均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著作人格權,上開行為使原告隨時活在恐懼及陰影當中,甚至構成網路霸凌、校園霸凌,致原告遭他人指指點點,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為回復屬於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即排除對該權利之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88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撤除任何有關汙衊、毀損其名聲之照片、文章、文字、影音、圖檔;㈢返還其大學專題好桃埤所獲得任何獎狀、獎盃、獎金及榮耀;㈣應使其有使用好桃埤專題之作品,及有關任何比賽、相關活動及相關資訊之權利,亦不得隱瞞並屏除任何一位組員,否則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另必須徵得其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私下報名,如有違反,其將再對被告進行提告及訴訟(如起訴狀所載)。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以前開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著作人格權,並影響原告於團隊中之共同著作之使用權,遂請求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回復名譽、著作人格權之適當處分、防止侵害繼續發生等節,就該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