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排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南側(介壽公園內),見代號AW000-H110675號之男子(名籍詳卷,下稱A男)獨坐在公園內便上前搭訕稱「你的手好白,我可以摸你的手嗎?」、「你是(同志)圈內人嗎?」等語,並趁告訴人A男未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機徒手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使告訴人深感噁心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之賠償,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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