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94年度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中學校園操場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足球框架旁之背包1只(內有水壺1個、SonyEricsson手機1支、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34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逃逸。然甲○○、 柯詔仁 2人在場目睹乙○○竊盜過程,並於高雄中學校門口將乙○○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柯詔仁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94年度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