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陳博政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張薛秀美 代理人 程濬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博政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14,517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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