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頂躍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頂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頂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見告訴人 王美枝 人車倒地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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