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及附件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在發現系爭本票遺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9頁),復有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件:本票影本乙紙。附表:114年度除字第5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 李玉芬 、 柯俊吉 86年10月29日3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