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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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志恒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桃園市○○區○○街上,適有 許春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家附近時,因機車突然無法發動而逕將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巷巷口,並將其所有之橘色包包自機車車廂中拿出,劉志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許春琴獨自一人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許春琴後方搶奪其上開橘色包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中油會員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許春琴報警處理後,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郭紀榮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背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許春琴遭搶奪案之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19-3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意為本件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及其供承因手受傷無法上班沒有錢吃飯而為本件犯行、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