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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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 李宗江 被告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
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申請關於門禁對講系統之全部專利,均係原告所發明,該發明完全未利用被告之任何資源,故該全部專利、原始專利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僅係基於某些因素考量,以被告為名義上之專利申請人,但實質上原告絕非無條件將專利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利用該等專利從事營業,獲取巨額利益,依專利法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相當之合理報酬,且經證實被告利用原告所有之專利(專利編號:577032、0000000),每年營利金額至少達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以上,因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之專利報酬。而原告上述所有之二項專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送請鑑價,殘餘價值合計為1,
030萬元,且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拍賣,拍賣金額合計1,040萬元,至少該拍賣價款之二分之一應歸屬於原告。原告爰依專利法規定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或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149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權所生之報酬請求事件,雖原告併主張或以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分涉及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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