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430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
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提出被告重整人之基本
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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