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而欲撘乘上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部分,應更正為「在新店區溪州路土地公廟前欲撘乘上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第436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受雇於應召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謝文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誠與其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應召集團,並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警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經瀏覽網路發現刊有「氣質美女外送,配合度100%、可挑可換、保證滿意」等語之性交易廣告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予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6000元之代價達成約定後,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與應召女子 周秀婷 聯繫,並由謝文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接送周秀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唯愛汽車旅館」,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謝文誠載同周秀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謝文誠在外停車等候,周秀婷則進入上開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以未帶足現金為由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周秀婷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離開該旅館,而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文誠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年成員及周秀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誠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載應召││││女子周秀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與周秀婷係朋友關││││係,當時伊等出去玩,伊沒││││有載其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2│證人即應召女子周秀婷於│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4│上開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證明周秀婷係經由應召集團│││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現場錄音譯文2份及查獲│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現場照片4張。││└──┴───────────┴────────────┘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文誠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秀婷前往「唯愛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周秀婷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