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自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自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16號,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
4年11月13日某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10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7日間」;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補充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9號」),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