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宴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經 徐明郎 清點客戶衣物時,發覺短少」應更正為「嗣因送洗客戶清點衣物發覺短少,經向洗衣店負責人徐明郎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遭竊物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竊之物品女性牛仔褲3條,業經扣案並由警員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林宴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42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明郎所管領客戶委託清洗之女性牛仔褲3條得逞,旋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逃離現場。嗣經徐明郎清點客戶衣物時,發覺短少,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找林宴祺,復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發現林宴祺後,就近報請巡邏員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四)扣案之女性牛仔褲3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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