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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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支、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絲1支、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66號被告林峯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峯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時30分許,在 李光佑 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以打火機卡住機台門縫,再以鐵絲勾取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然經店員李光佑、向 樂平 發現制止而未遂。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光佑、 向樂平 、 林鴻志 、 莊善 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