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喬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958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喬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喬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捺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3月19日9時50分許│106年4月5日│10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年度偵字第3512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1月9日│107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備註│編號1-7: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7月18日│106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年度毒偵字第1032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1日│107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7年度簡字第2982號│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備註│編號1-7: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7│8││├──────┼───────────┼───────────┤││罪名│藏匿人犯│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8日│105年11月17日│無│├──────┼───────────┼───────────┤││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086號│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7年度易字第768號│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7年度易字第768號│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10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備註│編號1-7: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